400-003-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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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皇冠体肓 发布日期 2022-11-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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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限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和一般的关系,积采用行之有效的防火技术,做到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和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嘹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人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的顶板面高出室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分为四,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2.0.2条 二耐火等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m2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限应符合一耐火等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限仍可按二耐火等的要求。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限 表2.0.1
燃烧性能和耐火限(h) 等
构件名称
|
一
|
二
|
三
|
四
|
|
墙
|
防火墙
|
非燃烧体 4.00
|
非燃烧体 4.00
|
非燃烧体 4.00
|
非燃烧体 4.00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墙
|
非燃烧体 3.00
|
非燃烧体 2.50
|
非燃烧体 2.50
|
难燃烧体 0.50
|
|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
非燃烧体 1.00
|
非燃烧体 1.00
|
非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
房间隔墙
|
非燃烧体 0.75
|
非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
柱
|
支承多层的柱
|
非燃烧体 3.00
|
非燃烧体 2.50
|
非燃烧体 2.50
|
难燃烧体 0.50
|
支承单层的柱
|
支承单层的柱
|
非燃烧体 2.00
|
非燃烧体 2.00
|
燃烧体
|
|
梁
|
非燃烧体 2.00
|
非燃烧体 1.50
|
非燃烧体 1.00
|
难燃烧体 0.50
|
|
楼板
|
非燃烧体 1.50
|
非燃烧体 1.00
|
非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
屋顶承重构件
|
非燃烧体 1.50
|
非燃烧体 0.50
|
燃烧体
|
|
|
疏散楼梯
|
非燃烧体 1.50
|
非燃烧体 1.00
|
非燃烧体 1.00
|
燃烧体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非燃烧体 0.25
|
难燃烧体 0.25
|
难燃烧体 0.15
|
燃烧体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应按四规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耐火等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限不限。
④在二耐火等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耐火等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耐火等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上人的二耐火等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耐火等建筑的屋顶如采用耐火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面屋,应采用不燃烧体,但一、二耐火等的建筑物,其不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屋。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房
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3.1.1
生产类别
|
火灾危险性特征
|
甲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 闪点至<28℃的液体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然或爆炸的物质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
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乙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 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60℃的液体雾滴
|
丙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
|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1. 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2. 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烧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用的各种生产
3.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戊
|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生产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耐火等的建筑内。第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m2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耐火等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耐火等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m2,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m2,也可采用三耐火等的单层建筑。
厂房的耐火等、层数和占地面积 表3.2.1
生产
类别
|
耐火等
|
多允许层数
|
防火分区大允许占地面积(m2)
|
|||
单层
厂房
|
多层
厂房
|
高层
厂房
|
厂房的地下
室和半地下室
|
|||
甲
|
一
二
|
除生产必须采
用多层者外,宜采
用单层
|
4000
3000
|
3000
2000
|
—
—
|
—
—
|
乙
|
一
二
|
不 限
6
|
5000
4000
|
4000
3000
|
2000
1500
|
—
—
|
丙
|
一
二
三
|
不 限
不 限
2
|
不 限
8000
3000
|
6000
4000
2000
|
3000
2000
—
|
500
500
—
|
丁
|
一、二
三
四
|
不 限
3
1
|
不 限
4000
1000
|
不 限
2000
—
|
4000
—
—
|
1000
—
—
|
戊
|
一、二
三
四
|
不 限
3
1
|
不 限
5000
1500
|
不 限
3000
—
|
6000
—
—
|
1000
—
—
|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耐火等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耐火等的多层及二耐火等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的厂房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耐火等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咖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耐火等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个时,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⑥邮政楼的邮件处理可按丙类厂房确定。
第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耐火等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耐火等的建筑。
第3.2.6条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不应低于二。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现行的有关电力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2.11条 总储量不大于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附近,且面向储罐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中间罐的容积不应大于1.00m3,并应设在耐火等不低于二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采用防火门。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厂房的防火间距 表3.3.1
耐火
防火间距(m) 等
耐火等
|
一、二
|
三
|
四
|
二
三
四
|
10
12
14
|
12
14
16
|
14
16
18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近距离计算,如外墙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小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耐火等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耐火等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⑧耐火等低于四的原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确定。
第3.3.2条 一座形凵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m2),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耐火等建筑确定)。
第3.3.4条 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m2).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耐火等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耐火等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耐火等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00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30m;
厂外铁路线(线) —30m;
厂内铁路线(线) —20m;
厂外道路(路边) —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 —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 —5m。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的防火间距表3.3.10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 (m) (t)
建筑物、堆场、储罐名称
|
5~10
|
>10~50
|
>50
|
||
民用建筑
|
耐火等
|
二 |
15 |
20 |
25 |
丙、丁、戊类 |
二 |
12 |
15 |
20 |
|
甲、乙类厂房
|
25
|
||||
甲、乙类库房
|
储量不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物品和乙类物品
|
25
|
|||
1、2、5、6项物品和乙类物品 |
30
|
||||
储量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40
|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
|
50
|
续表3.3.10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 (m) (t)
建筑物、堆场、储罐名称
|
5~10
|
>10~50
|
>50
|
甲、乙类液体储罐
|
总储量 (m3)
|
1~50 |
25 |
丙类液体储罐
|
5~250 |
25 |
|
液化石油气储罐
|
<10 |
35 |
|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
|
≤1000 |
25 |
|
湿式氧化储罐
|
≤100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m,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m。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压降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25%。
第3.3.11条 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
汽车加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表3.3.11
名称
|
防火间距 |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25 |
||
其他建筑(本规范另规定较大间距者除外)
|
耐火等
|
一、二 |
10 |
厂外铁路线(线) |
30 |
注:①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并宜直接埋设。甲类液体总储量不应超过60m3,单罐容量不应超过20m3,当总储量超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4.2条的规定执行。
②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38mm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距地面不应小于4m,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50cm。
③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2.2m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3.3.12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备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kg。
第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m2/m3)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体积超过1000m3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限防静电措施。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上一层靠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耐火等建筑,并应采用耐火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一、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一、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注: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规定的每层面积均指每层建筑面积。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使用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表3.5.3
生产类别
|
耐火等
|
单层厂房
|
多层厂房
|
高层厂房
|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
甲
|
一、二
|
30
|
25
|
—
|
—
|
乙
|
一、二
|
75
|
50
|
30
|
—
|
丙
|
一、二 |
80 |
60 |
40 |
30 |
丁
|
一、二 |
|
不 限 |
50 |
45 |
戊
|
一、二 |
|
不 限 |
|
|
第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小宽度不宜小于1.10m。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小宽度不宜小于0.90m;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40m。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宽度指标 表3.5.4
厂房层数
|
一、二层
|
三层
|
≥四层
|
宽度指标(m/百人)
|
0.60
|
0.80
|
1.00
|
注:①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小宽度,可适当减少;但门的小宽度,不应小于0.8m。
②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 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00m2,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00m2;
二、消防电梯间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限不低于2.50h的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间前室,应采用乙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钮;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注:①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塔架,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②丁、戊类厂房,当局部建筑高度超过32m且局部升起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50m2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第四章 仓库
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4.1.1
储存物品 类 别
|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
|
甲
|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然或爆炸的物质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疏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
乙
|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丙
|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
|
难燃烧物品
|
戊
|
非燃烧物品
|
注:①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节 库房的耐火等、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层数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4.2.1要求。
库房的耐火等、层数和建筑面积 表4.2.1
储存物品类别
|
耐 火 等
|
多 允 许 层数
|
大允许建筑面积(m2)
|
|||||||
单层库房
|
多层库房
|
高层库房
|
库房 地下 室半 地下室
|
|||||||
每座 库房
|
防火 墙间
|
每座 库房
|
防火 墙间
|
每座 库房
|
防火 墙间
|
|
||||
甲
|
3、4项 1、2、 5、6项
|
一 一、二
|
1 1
|
180 750
|
60 250
|
— —
|
— —
|
— —
|
— —
|
— —
|
乙
|
1、3、 4项
|
一、二 三
|
3 1
|
2000 500
|
500 250
|
900 —
|
300 —
|
— —
|
— —
|
— —
|
2、5、 6项
|
一、二 三
|
5 1
|
2800 900
|
700 300
|
1500 —
|
500 —
|
— —
|
— —
|
— —
|
|
丙
|
1项
|
一、二 三
|
5 1
|
4000 1200
|
1000 400
|
2800 —
|
700 —
|
— —
|
— —
|
150 —
|
2项
|
一、二 三
|
不限 3
|
6000 2100
|
1500 700
|
4800 1200
|
1200 400
|
4000 —
|
1000 —
|
300 —
|
|
丁
|
一、二 三 四
|
不限 3 1
|
不限 3000 2100
|
3000 1000 700
|
不限 1500 —
|
1500 500 —
|
4800 — —
|
1200 — —
|
500 — —
|
|
戊
|
一、二 三 四
|
不限 3 1
|
不限 3000 2100
|
不限 1000 700
|
不限 2100 —
|
2000 700 —
|
6000 — —
|
1500 — —
|
1000 — —
|
注:①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不应低于二;二耐火等的筒仓可采用钢板仓。储存特殊贵重物品的库房,其耐火等宜为一。
②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配煤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0倍,但耐火等不应低于二。
③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及注②的规定增加1.00倍。
④石油库内桶装油品库房面积可按现行的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⑤煤均化库防火分区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12000m2,但耐火等不应低于二。
⑥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占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4.2.2条 一、二耐火等的冷库,每座库房的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隔面积,可按《冷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2.3条 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间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库房或隔间的低耐火等、多允许层数和大允许占地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大的物品确定。
第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50度以上的白酒库房不宜超过三层。
第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6条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4.2条的规定执行。
第4.2.7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冷库除外)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一座多层库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00m2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m2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个门。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 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面积不超过100m2时可设一个。
第4.2.9条 除一、二耐火等的戊类多层库房外,供垂直运输物品的升降机,宜设在库房外。当必须设在库房内时,应设在耐火限不低于2.00h的井筒内,井筒壁上的门,应采用乙防火门。
第4.2.10条 库房、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60cm,倾斜度不应大于600角。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0.8m。
第4.2.11条 高度超过32m的高层库房应设有符合本规范第3.5.6条要求的消防电梯。
注:设在库房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前室。
第4.2.12条 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设在丙、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分隔开,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走道。
第三节 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4.3.1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4.3.1
防火间距(m)
|
耐火等
|
|||
一、二
|
三
|
四
|
||
耐火等
|
一、二
|
10
|
12
|
14
|
三
|
12
|
14
|
16
|
|
四
|
14
|
16
|
18
|
注:①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4.2.1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00m。
③单层、多层戊类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0m。
第4.3.2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1条规定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4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第4.3.1条的规定增加2m。
乙类物品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m。
第4.3.3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库房,当耐火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的二耐火等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耐火等建筑确定。
第4.3.4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4条的规定。
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3.4
储存物品类别
防火间距
储量(t)
建筑物名称
|
甲 类
|
|||||
3、4项
|
1、2、5、6项
|
|||||
≤5
|
>5
|
≤10
|
>10
|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30
|
40
|
25
|
30
|
||
其他建筑
|
耐火等
|
一、二 三 四
|
15 20 25
|
20 25 30
|
12 15 20
|
15 20 25
|
注:①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5t时,可减少12m。
②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第4.3.5条 库区的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第四节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4.1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如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地带。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4.4.2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2的规定。
储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4.2
防火间距 耐火等
一个 (m)罐区或堆场的总储量名称 (m3)
|
一、二
|
三
|
四
|
|
甲、乙类液体
|
1~50 51~200 201~1000 1001~5000
|
12 15 20 25
|
15 20 25 30
|
20 25 30 40
|
丙类液体
|
5~250 251~1000 1001~5000 5001~25000
|
12 15 20 25
|
15 20 25 30
|
20 25 30 40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小于10m。
②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③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④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罐与四建筑的较大值。
⑤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4.3条 计算一个储罐区的总储量时,1m3的甲、乙类液体按5m3的丙类液体折算。
第4.4.4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4.4.4
液体类别
|
间 储罐形式
距
单罐容量(m3)
|
固定顶罐
|
浮顶储罐
|
卧式储罐
|
||
地上式
|
半地下式
|
地下式
|
||||
甲、乙类
|
≤1000
|
0.75D
|
0.5D
|
0.4D
|
0.4D
|
不小于 0.8m
|
>1000
|
0.6D
|
|||||
丙类
|
不论容量大小
|
0.4D
|
不限
|
不限
|
—
|
注:①D为相邻立式储罐中较大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②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③两排卧罐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④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⑤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如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小于06D。
⑥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0.4D。
⑦闪点超过120℃的液体,且储罐容量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5m;小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2m。
第4.4.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储量不超过表4.4.5的规定时,可成组布置;
储罐名称
|
单罐大储量(m3)
|
一组大储量(m3)
|
甲、乙类液体
|
200
|
1000
|
丙类液体
|
500
|
3000
|
二、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甲、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间距,立式储罐不应小于2m,丙类液体的储罐之间的间距不限。卧式储罐不应小于0.8m。
三、储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储罐组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相同的标准单罐确定,按本规范第4.4.4条的规定执行。
注:石油库内的油罐布置和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4.6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火堤内储罐的布置不宜超过两行,但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3且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可不超过四行;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大罐的容量,但浮顶罐可不小于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
第4.4.7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4.4.8条 地上、半地下储罐的每个防火堤分隔范围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性的储罐。沸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9的规定。
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 表4.4.9
防火间距 项别
(m)
储罐名称
|
泵房
|
铁路装卸鹤管
|
汽车装卸鹤管
|
|
甲、乙类液体
|
拱顶罐
|
15
|
20
|
15
|
浮顶罐
|
15
|
15
|
15
|
|
丙类液体
|
10
|
12
|
10
|
注:①总储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m3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②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③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丙类液体不应小于10m。
④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m。
第4.4.10条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0的规定。
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4.10
防火间距 建筑物的
(m) 耐火等
名称
|
一、二
|
三
|
四
|
甲、乙类液体装卸鹤管
|
14
|
16
|
18
|
丙类液体装卸管
|
10
|
12
|
14
|
第4.4.11条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作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
第五节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4.5.1条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第4.5.2条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30000m3。组与组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10m。
第4.5.3条 液氢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4.6.2条相应储量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减少25%。
防火间距 总容积(m) (m3)名称
|
≤1000
|
1001~10000
|
10001~50000
|
>50000
|
||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民用建筑,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易燃材料堆场、甲类物品库房
|
25
|
30
|
35
|
40
|
||
其它 建筑
|
耐火 等
|
一、二 三 四
|
12 15 20
|
15 20 25
|
20 25 30
|
25 30 35
|
注:①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总容积按其水容量(m3)
和工作压力(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②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③容积不超过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4条 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4的规定。
第4.5.5条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化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4.5.4条相应储量的氧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m。
设在一、二耐火等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3m3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注:1m3液氧折合800m3标准状态气氧计算。
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表4.5.4
防火间距 总容积(m) (m3)名称
|
≤1000
|
|
1001~50000
|
>50000
|
||
民用建筑,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易燃材料堆场,甲类物品库房
|
25
|
|
30
|
40
|
||
其它 建筑
|
耐火 等
|
一、二 三 四
|
10 12 14
|
|
12 14 16
|
14 16 18
|
注:①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
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m3)
和工作压力(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②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③容积不超过50m3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7条 液氧储罐周围5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的设置沥青距面。
第六节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6.1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选择通风良好的地点单独设置。储罐区宜设置高度为1m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第4.6.2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6.2的规定。
第4.6.3条 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表05.4.6.2
总容积(m3)防火间距 单罐容积(m) (m3)名称
|
≤10
|
11~30
|
31~200
|
201~1000
|
1001~2500
|
2501~5000
|
||
|
≤10
|
≤50
|
≤100
|
≤400
|
≤1000
|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35
|
40
|
50
|
60
|
70
|
80
|
||
民用建筑,甲、乙类液体储罐,甲类物品库房,易 |
30
|
35
|
45
|
55
|
65
|
75
|
||
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
|
25
|
30
|
35
|
45
|
55
|
65
|
||
助燃气体储罐,或燃材料堆场
|
20
|
25
|
30
|
40
|
50
|
60
|
||
其 |
耐 |
一、二
三
四
|
12 15 20
|
18 20 25
|
20 25 30
|
25 30 40
|
30 40 50
|
40 50 60
|
注:①容积超过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m3的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②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m3或总容积超过30m3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10m3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3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
注:总容积不超过3000m3,且单罐容积不超过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组,可采用双排布置。
第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在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m3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m;超过10m3时,不应小于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第七节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7.1条 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并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4.7.2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规定。
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7.2
防火间距 耐火等(m) 一个堆名称 场的总储量
|
一、二
|
三
|
四
|
||
粮食(t)
|
筒仓、土圆仓
|
500~10000 10001~20000 20001~40000
|
10 15 20
|
15 20 25
|
20 25 30
|
粮食(t)
|
席茓囤
|
10~5000 5001~20000
|
15 20
|
20 25
|
25 30
|
棉、麻、毛、化纤、百货(t)
|
10~500 501~1000 1001~5000
|
10 15 20
|
15 20 25
|
20 25 30
|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烧材料(t)
|
10~5000 5001~10000 10001~20000
|
15 20 25
|
20 25 30
|
25 30 40
|
|
木材等可燃材料(m3)
|
50~1000 1001~10000 10001~25000
|
10 15 20
|
15 20 25
|
20 25 30
|
|
煤和焦炭 (t)
|
100~5000 >5000
|
6 8
|
8 10
|
10 12
|
注:①一个堆场的总储量如超过本表的规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建筑的间距。
②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③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④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⑤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05.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⑥粮食总储量为20001~40000t一栏,仅适用于筒仓;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0001~25000m3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
第八节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第4.8.1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站址应根据储量大小,宜设置在远离居住区、村镇、工业企业和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地区。
第4.8.2条 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等,宜设置在市区边缘的安全地带。城市煤气储罐宜分散布置在用户集中的安全地段。
第4.8.3条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表4.8.3
防火间距(m)
|
铁路、道路
|
|||||
厂外铁路 线线
|
厂内铁路 线线
|
厂外道路 路 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
主要
|
次要
|
|||||
名 称
|
液化石油气储罐
|
45
|
35
|
25
|
15
|
10
|
甲类物品库房
|
40
|
30
|
20
|
10
|
5
|
|
甲、乙类液体储罐
|
35
|
25
|
20
|
15
|
10
|
|
丙类液体储罐易燃材料堆场
|
30
|
20
|
15
|
10
|
5
|
|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
|
25
|
20
|
15
|
10
|
5
|
注:①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②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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